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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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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度0票  浏览1044次 时间:2019年10月08日 16:28


新修订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101日起施行   

2019531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19101日起施行。《条例》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着眼于全省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强化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政府及部门监管措施和责任追究,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条例》共分764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包括: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对《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有针对性地解决上位法在我省实施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并对我省在安全生产监管实践中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在立法中进一步确认,突出了地方特点。主要有以下十大创新亮点:

(一)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体系。一是《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14项规章制度,与原《条例》相比,增强了应急管理、承包管理等4项制度,便于执法中适用。二是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10项安全生产职责,与《安全生产法》7项职责规定相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得更细、更全面。三是第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1项安全生产职责,与《安全生产法》7项职责规定相比,职责更明确,内容更具体。上述条款与《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二)量化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各行业、各层次、不同角度量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为执法工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

(三)明确了经营场所六项禁止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总结多年来经营场所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教训,结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以清单化形式,提炼出经营场所内明令禁止的六种情形:(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三)在地下空间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上述六种禁止行为体现了《条例》的案例性,增添了《条例》的鲜活性,增强了《条例》的执行力。

(四)完善了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分两款对重大危险源管理作出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危险源管理的五项措施,明确了重大危险源申报制度和定期(每半年)组织应急演练制度,该条第二款引入了重大危险源告知制度和定期(每半年)报告重大危险源制度,完善了《安全生产法》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

(五)深化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是关于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与《安全生产法》和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有较多创新,深化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定。比如: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要求,明确了开展专项隐患排查条件,规定了重大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报告制度。

(六)严格了危险作业五项措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安全生产法》对危险作业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作业人员、作业现场、  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告知情况等五项措施,对危险作业诸要素、 各环节、全过程进行管控,以防事故发生。

(七)加强了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五项职责,从制度措施、教育培训、资格条件、隐患排查、档案管理等方面来加强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法》对相关方管理规定不够明确,本《条例》引入生产经营单位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管理规定,虽然条款内容不多,但也算一次突破,弥补了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管理的漏洞。

(八)突破了传统高危行业领域管理范围。《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机械制造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环境和安全设施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将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机械制造等行业和领域列入重点安全监管范围,是总结近年来事故特点及事故发生倾向,运用发展的观点,从实际出发,考虑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举措,是《条例》修订理念一个创新。

(九)细化了安全监管部门职责。《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采取清单化方式罗列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六项职责。这十二项职责是《安全生产法》对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使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务更加明确、责任更加清楚。

(十)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一是根据上位法的调整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新《条例》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中以失职追责为重点,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首先强调对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失职渎职行为的问责。二是重点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落实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制度、高危行业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等安全生产管理关键环节的违法行为,从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三是《条例》在法律责任设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少了执法随意性,增强了执法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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